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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京西路店主管,户籍在**镇**村**号,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小区**弄**号。2019年6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11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任**公司南京西路店主管期间,利用负责经办商品退货的职务便利,采用将虚假退货单混入正常退货单、伪造顾客签名的方式,办理虚假退货,并通过现金退款的方式获取现金共计79,7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未退回商品。后其采取空买方式进行平账,以打折价购买原商品,而不取走商品,并采用现金付款方式,已实现全部平账,侵吞其中的差额共计达60,153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于同日将60,153元退赔给所在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补充情况说明》、退货单据、收据、退货商品明细单、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卢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对被害单位进行退赔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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