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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组织卖淫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7********,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店娱乐部经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路**段**栋**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月6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19日、同年3月28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臧某某(已起诉)系“**”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店娱乐部(又名湖南“**”文化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足浴养生会所(以下简称“**”酒店**路店足浴中心)主管、经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作不起诉)系“**”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店娱乐部经理,分管足浴养生会所、棋艺中心、游泳中心等部门,肖某某(已作不起诉)系“**”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店副总经理,分管娱乐部、人事部等部门,李某某(已作不起诉)系“**”酒店**路店足浴中心副主管,曾某甲(已起诉)系“**”酒店**路店足浴中心服务员,刘某丙(已作不起诉)系“**”酒店**路店娱乐部出纳。

2018年8月左右,臧某某经与上级主管王某甲商议,决定在“**”酒店**路店二楼足浴中心内开设卖淫服务项目,并由王某甲协调,在二楼会所足浴房间不够时使用娱乐部旗下棋艺中心1723、1127房作为卖淫场所。臧某某后招募刘某乙、邓某甲、杜某某、谢某甲等卖淫女,针对到店客户提出的嫖娼需求,经臧某某、曾某甲等人临时安排,由卖淫女在养生会所足疗室、酒店1723房或其他酒店房间等场所内向客户提供卖淫服务,收取1400-1600元不等价格/次的嫖资。2018年12月,臧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就卖淫一事再次进行商议,肖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提供值班房用作临时卖淫场所。

经查,臧某某等人涉嫌卖淫犯罪的主要模式为:臧某某通过主动联系、卖淫女上门询问等方式召集卖淫女。到店消费客户若提出嫖娼意向,臧某某、曾某甲等人临时安排相关卖淫女供客户挑选,客户同意后臧某某等人安排卖淫女到酒店棋艺中心房间、肖某某提供的值班房或其他外部酒店的房间内,向客户提供卖淫服务。客户可通过在足浴中心处刷卡买单或直接向卖淫女付钱等方式支付嫖资。卖淫女未与足浴中心或“**”酒店签订合同,未接受相关培训、考勤、奖惩等管理,上班时间不固定,根据卖淫情况在“**”酒店**路店娱乐部出纳处不定期领取现金报酬。

2019年1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犯罪线索后赶至“**”酒店**路店二楼足浴中心,在依法进行查处的过程中抓获臧某某、曾某甲二人,并在会所和娱乐部财务室内分别查获了与足浴业务相关的大量账目资料;1月5日下午,王某甲在“**”酒店**路店内被抓获归案,其他涉案人员随后相继被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后根据相关线索,抓获4名卖淫女、5名嫖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资料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说明、“**公司桑拿中心钟点统计表”、“**公司娱乐中心钟点统计表”、“桑拿健身中心”单据、“小费登记本”、“银行账”、“现金账”等财务资料、非税收入缴款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工资发放表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书、法律意见书、说明、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刘某乙、谢某甲、杜某某、邓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冯某某、王某丙、朱某某、潘某某、邓某乙、张某乙、谷某某、曹某某、谢某乙、贾某某、龙某某、罗某某、曾某乙的证言,同案臧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曾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本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未具体参与卖淫犯罪活动的安排、联络,实际在共同容留卖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也未从共同犯罪中直接获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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