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4196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无极县**乡**村**街**号。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白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徐兴甫,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第一次退回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白河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王某甲作为王某乙丈夫,其明知王某乙、王某丙经营绵阳福天下公司陕西运营中心,不仅在福天下陕西运营中心从事后勤服务管理工作,而且在运营中心、会场、活动现场等公开场合发言诱导他人加入福天下公司。同时其允许王某丙用其身份信息、银行卡从事福天下传销活动。
案发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名下发展会员层级达到17层,会员数50835人(该账号实际为王某丙操作使用)。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其名下在福天下平台充值金额3320316元,实际领取平台福币提现金额176838元,实际领取平台货款提现金额4196200元,以1个区域区域经理身份吸纳订单现金交易金额共计31482.4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客观上对王某乙、王某丙发展、壮大陕西福天下传销组织起到了帮助作用。2019年6月19日,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助王某乙、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做不起诉处理。
本案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与案件无关的应依法退还给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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