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阿某某、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原住**宿舍**栋**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8年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刑期减为有期徒刑22年,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39年12月26日止,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本案由都匀监狱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都匀监狱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长期欠产,经分监区多次教育谈话后,但王某甲始终消极劳动,不服从民警安排,监区安排欠产的王某甲及服刑人员到二号监舍面壁学习,反省自己的劳动态度。2020年5月26日19时04分许,王某甲与其他三名未完成生产任务的服刑人员面壁学习时,因王某甲不服引发争执,后民警将王某甲控制并对其使用催泪喷射器(辣椒水),后对王某甲实施上拷警具。2020年5月27日13时36分许,王某甲因拒不服从民警指令,民警对其行为制止过程中使用催泪喷射器(辣椒水),王某甲便动手殴打民警王某丙,致王某丙面部受伤,后王某甲被民警控制。经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致民警王某丙轻微伤,但目前本案证据中王某甲的供述被民警打,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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