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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3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镇**村**区**号门口,窃走被害人赵某某晾晒在门口的三条女士内裤。

2、2020年4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镇**村**号门口,窃走被害人应某某晾晒在门口的一条女士内裤。

3、2020年4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镇**村**路**号门口,窃走被害人叶某某晾晒在门口的两条女士内裤和一个蓝色内衣。 

2020年4月28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温岭市大溪镇上新建村高架桥旁的路边被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赵某某、应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辨认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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