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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骨龄鉴定16.3岁),公民身份证号码5116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3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镇**村**区**号,窃走被害人夏某某放在三楼茶几上金色猪形储蓄罐内的现金人民币1450元。

2、2020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镇**村**区**号,正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离开现场。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温岭市**镇**村**区**号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等书证;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5、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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