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4********,汉族,中技文化,无锡市“**KTV”员工,住无锡市梁某某**村**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至本市梁某某太湖广场TD029路灯旁,拔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钥匙,后于当晚,再至该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大力神”牌电动车1辆(含“天能”牌60V20A电瓶1组),价值计人民币2118元。
2020年8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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