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俐俐,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海星奔驰4S店修理厂北门口东侧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汽车内的汽车钥匙1把,价值人民币311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钥匙等物证;
2.人口信息、残疾人证、车钥匙报价单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前科劣迹,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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