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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4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养生会馆足浴技师,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于次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775号店铺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离开之际,用事先偷看到的手机解锁密码将刘某某的手机解锁,并尝试出被害人的支付密码,先后三次将被害人银行卡及支付宝蚂蚁花呗内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200元分别转给被不起诉人的朋友肖某某及王某乙,后让肖某某、王某乙将所收财物转到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后被不起诉人将其中部分钱财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自愿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手机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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