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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房**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从**县**镇**安置房的家中带着两个孙子准备回**县**镇,路过金承安置房皮鞋厂下坡路段(小地名藕塘坡)时,看见一只山羊在路边无人看管,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该山羊盗走。经鉴定,该山羊价值人民币3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曾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绥阳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绥价认[2019]9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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