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乙(17周岁,另行被行政处罚)均从事送外卖工作。2020年9月,王某乙提出“看到有合适的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就直接骑走”,准备在送外卖时使用。
同年10月2日23时许,两人送外卖经过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明珠城紫桂苑3号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发现李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77元的“奔迈”牌电动自行车停于该处。王某甲告知王某乙电动自行车及附近监控摄像头的位置,王某乙遂直接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1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追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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