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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Z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美琴,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辩护人。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2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杭州东火车站到达层西侧西北电梯边洗手间女厕所内,趁被害人虞某某在隔间内上厕所之际,盗窃被害人放置于隔间门外的一只紫红色行李箱和一个黑色双肩包,窃得后遂离开作案现场前往杭州东火车站到达层西侧潮街大通冰室边上洗手间内的女厕所,在该女厕所一隔间内,将黑色双肩包里的华为MateBookE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原装充电宝1个、粉红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61.5元)、红色毛衣1件等物品取出放入窃得的行李箱后,将双肩包弃于隔间内的挂钩上,然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携带该行李箱乘坐车牌号为浙B1****的黑色汽车离开杭州东火车站。涉案双肩包于当日13时30分许在杭州东火车站潮街洗手间女厕所隔间内被起获。公安机关经工作,于2020年5月9日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同日根据王某甲供述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巷镇**路**号**店内查获其盗窃的紫红色行李箱1个。经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华为MateBookE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充电宝1个于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937元,其中华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华为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37元。上述涉案财物经被害人确认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9日主动到杭州铁路公安处余姚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2020年5月8日13时30分许,杭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接被害人虞某某报案称其于当日12时48分许在到达层西侧西北电梯边洗手间内上厕所时放置在洗手间隔间门外的一只行李箱和一个双肩包被盗,遂立案的事实。

2.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及购票信息单复印件、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8日12时48分许,其乘坐G7475次列车到达杭州东火车站,在到达层西侧西北电梯边上的洗手间隔间内上厕所,将自己携带的紫红色行李箱和黑色双肩包放置在隔间门外,大概一分钟后从隔间门出来时发现上述行李箱和双肩包被盗并报警,其后得知民警在杭州东火车站到达层西侧潮街洗手间内找到其黑色双肩包,但包内华为笔记本电脑、华为原装充电宝和充电线以及粉红色钱包、银行卡、衣服等财物缺失的事实。

3.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截图及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5月8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下车后携带一只黑色单肩包和一个白色塑料袋从杭州东火车站出站层8-9站台出站,同日12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前往杭州东火车站到达层西侧潮街内洗手间途中,其随身物品多出一个紫红色行李箱和一个黑色双肩包,十几分钟后从洗手间出来右手拉着一个紫红色行李箱,左肩背着一个黑色单肩包,离开杭州东火车站行进在**路人行道,于同日14时许乘坐上号牌为浙B1****的黑色汽车离开的全过程。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8日13时30分许,其在杭州**广场**街内负责一个女性洗手间清洁工作时,发现该洗手间进门左手边第二个隔间内挂钩上挂着一个黑色双肩包,即通知保洁领班马某某,马某某对该黑色双肩包进行拍照后,二人一起将该双肩包交给潮街保安室保安,并目击保安当场打开该双肩包内有水果、学生证等物品的事实。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8日13时30分许,其在杭州**广场**街内巡逻时,接保洁员陈某甲报告称洗手间内发现一个黑色双肩包,遂同陈某甲前去查看并对放在该洗手间进门左手边第二个隔间挂钩上的黑色双肩包拍照,其后和陈某甲一起将该双肩包交给保安,目击保安当场打开该双肩包内有水果、学生证等物品的事实。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8日12时许,其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浙B1****的黑色速腾汽车前往杭州东火车站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回慈溪时,目击王某甲随身携带一个紫红色行李箱,被王某甲告知该行李箱系王某甲本人的箱子,其将王某甲送至慈溪后与王某甲分开,后其通过民警得知该行李箱系王某甲盗窃得来,其用微信劝王某甲归还窃得的行李箱,王某甲告知其行李箱存放地点后,其带民警前去**店内找到该行李箱并和民警当面清点行李箱内物品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5月9日11时48分许,一女子到其店内称要在其店内暂放一只紫红色行李箱,其同意后该女子放置一个紫红色箱子遂离开,12时许民警到其店内找到该箱子,其和民警当场一起对箱内物品进行清点,看到箱内有一台电脑、一个粉色卡包、虞某某学生卡、充电宝以及现金人民币561.5元等物品的事实。

8.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归案经过及涉案赃物的查获经过,有退赃和自首情节的事实。

9.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20年5月8日14时公安机关依法从杭州东火车站到达层西侧潮街大通冰室边上洗手间内提取、扣押的涉案赃物双肩包,以及同月9日12时许在慈溪市**村**店店内提取、扣押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退赃的行李箱和箱内物品,经被害人虞某某确认后依法发还的事实。

10.刑事摄影照片打印件,证明赃物双肩包及包内物品种类、外观特征和双肩包的起赃位置情况,赃物行李箱及箱内财物种类、外观特征情况。

11.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杭江价认定[2020]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赃物华为MateBookE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充电宝1个于基准日的杭州(地域)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937元,其中华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华为充电宝价值人民币137元的事实。

12.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人员档案及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劣迹。

1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全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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