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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胡庆余堂门口杭州**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窃得工地内钢管扣件、废铁300斤左右,价值共计人民币270元左右。

2019年3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东大街55号路边杭州**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窃得工地内的钢管6根左右。

2019年3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上述同一工地,窃得工地内的钢管400斤以上,价值共计人民币360元左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 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乙、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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