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2000********,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北辰区**镇**里**号楼**门**号。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未满16周岁)经预谋,来到事先由刘某某利用某手机应用软件找到的二手摩托车卖家王某乙居住的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刘某某假借试驾车辆名义将王某乙的二手“菲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骗走,后与在村外等候的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会和后逃离现场。
2.2019年8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潘某某、刘某某经预谋,来到事先由潘某某利用某手机应用软件找到的二手摩托车卖家王某丙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潘某某假借试驾车辆名义将王某丙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骗走,后与在小区外等候的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会和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同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将两辆涉案摩托车起获扣押,并分别发还于王某乙、王某丙。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潘某某共同赔偿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2000元,均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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