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0日傍晚,至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卧室内的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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