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庆、孟艳芳,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车牌“川 EB****”)到仁某某**镇**村**酒业推销酒类器具,期间看到**酒业二楼员工宿舍内无人,便趁机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宿舍床上的手机一部(型号为华为P30 pro)盗走,经仁某某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盗窃的华为 P30pro手机价值3255元;盗窃手机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邹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邹某某损失,被害人邹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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