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1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乡**楼**村**庄**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独自至上海市闵行区**路**路**旁,使用切割机将一辆蓝色哈啰共享单车车锁切开后将该车辆窃走,藏匿于其暂住的**工地宿舍内。经认定,涉案共享单车价值人民币1226元。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黄某某、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单位哈啰单车被盗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处扣押哈啰一辆,后发还给被害单位工作人员。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共享单车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盗窃哈啰单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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