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8********,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区**府**幢**单元**室,住本市虹口区峨眉路**弄**号楼**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2017年7月起,为达到少缴电费的目的,委托他人私自对其居住的本市虹口区峨眉路****号楼**室的电表线路进行改装。案发后经检测认定,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峨眉路****号楼**室累计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1982.36元。

    2020年4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缴了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杭某某的陈述,证实峨眉路**弄**号楼**室存在窃电情况。

2.上海市电力监察办公室出具的《现场协查情况》、现场检查照片、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三相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证实峨眉路**弄**号楼**室电能表强制检定封印已开启,系不合格,且电表慢超差32.5%的事实。

3.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出具的《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峨眉路**弄**号楼**室自2017年7月至2020年4月窃电电费为人民币1982.36元。

4.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已补缴电费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补缴电费,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