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众包外卖员,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南站南进口向东30米自行车停车处,窃取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内含王某乙租用的电瓶一个)。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113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下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起获的电动车及电瓶已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物证:被盗电瓶、电动自行车照片;2.书证:富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池租赁合同、锂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出库单、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5.检查、扣押、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报告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110接处警记录、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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