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沙河**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9年12月27日13时许,王某甲在滨州**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第一生产区细纱车间工作期间,与驾驶电动车的高某某因工作安排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推高某某右侧腰部致其摔倒在电动车上,造成高某某嘴唇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派出所投案,后王某甲赔偿高某某3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主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高某某3万元赔偿金,并取得其谅解。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支付高某某住院费的事实。
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王某甲造成其受伤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7.鉴定意见证实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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