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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邵东县**镇**村**组**号**号,现住邵东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邵东县**镇**村委办公室内玩耍时,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办公室桌面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185元的OPPORENO2手机盗走,尔后藏在自家衣柜内。当天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盗窃的手机退还给王某丙,并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证明、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残疾证、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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