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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88********,汉族,职高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7时17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辽A****3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元某某金山镇黑沟村四组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某某连撞倒,造成薛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随即报警并在交警赶到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325 056元,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急救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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