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污染环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徐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徐州**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和周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决定,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含铬污泥掺入综合污泥,并安排张某某、贾某某(另案处理)带领工人具体实施。被不起诉王某甲明知含铬污泥系危险废物,不能同综合污泥混合处置,仍操纵铲车进行掺混作业。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29日,**公司在明知刘某某、贾某某等人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交给二人处置掺有含铬污泥的综合污泥共3692.78吨。上述污泥被贾某某、刘某某等人非法倾倒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贾汪区、丰县师寨镇、首羡镇等地,严重污染环境,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非法倾倒至丰县师寨镇、首羡镇的污泥均系危险废物。

2019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受公司主管人员的安排实施含铬污泥、综合污泥混合处置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