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现住曾都区**路**号**号**单元**室。2017年6月19日,因袭警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7月7日,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户籍地系随州市曾都区**村,居住在**村。因宅基地问题,王某甲自2015年起开始到各级政府部门信访。2017年6月19日,王某甲到**村村委会找该村**王某乙询问宅基地事宜,因未得到满意答复,王某甲当场将茶几掀翻,并用断裂的茶几桌腿将村委会办公室电脑、电视掀倒,随即又将空调出风口、茶几、桌面告示牌损毁,损坏物品价值约人民币(下同)五百元。随后王某乙报警,**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出警到现场,欲将王某甲带至派出所询问时,王某甲向杨某某小腿上踢了一脚。2017年6月19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做出曾公(治)行罚决字【2017】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期满后,王某甲与其丈夫吕某某及两个女儿在**村委会便民大厅用煤气灶做饭并吃住三天,经村委会多次劝说无效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以2017年6月19日损毁村委会办公室物品做出曾公(北)行罚决字【2017】12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某甲行政拘留十日。期满后,王某甲继续上访,**办事处于2017年8月30日对其信访事项做出终结意见,同年12月13日,**办事处与王某甲签订息诉罢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办事处支付给了王某甲一万元困难救助金,王某甲承诺不得再为此事上访。王某甲领取一万元困难救助金后,又到各级政府上访,并于2019年5月至9月多次到北京市上访。
2019年9月,**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将王某甲接回。9月25日,**村**王某丙、**王某丁、**村**吴某某到王某甲的家里,与其商谈,王某甲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解决其8月中旬至9月中旬到北京上访的费用,王某丙考虑信访压力及家庭困难,由王某丁微信向王海燕转账5800元,王某甲出具“今收到**村委会付王某甲北京住宿、交通运费等合计5800元,收款后本人承诺从现在起至10月底不到北京、省里上访”。
2019年9月28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民警将王某甲抓获。
2019年11月19日,**村民委员会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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