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地浙江省云和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社区**宿舍王某甲自购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云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8月份,赖某某承包的造田工程要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五人合伙建造的**乡**村**头至**湾的林区道路,王某甲等五人以建造林区道路时亏损了为由,要赖某某出钱补偿,赖某某未答应。在201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村王某丁的**店一楼商量好用水泥砖堵路的方式逼迫赖某某出钱补偿造路的损失,并每人出资约二十余元用于购买水泥砖和水泥,次日根据前一天晚上在王某丁轮胎店内商量好的计划,在坑头王某丁林家田旁的林区道路上,王某甲等五人将水泥砖摆放在该路段的两侧,致使赖某某的施工车辆无法通过,借此逼迫赖某某出钱补偿王某丁等人造路的损失。迫于王某甲等五人的行为,2017年10月5日赖某某将15000元人民币转账至王某乙农商银行账户,后造田工程才得以顺利进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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