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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敲诈勒索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笛,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双流一农家乐内,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签订的投资借款协议。2017年2 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受害人王某乙先后多次在王某甲等人处借款1100万元,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砍头息”的方式向受害人王某乙收取每笔借款30万-120万不等利息,且每月利息按照30 %收取,经核查实际王某乙被收取“砍头息”后实得借款为790 万元,双方产生借款而签的借条金额却为未收取“砍头息”的原有金额,致使王某乙无力偿还所借款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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