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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宁河区人,住宁河区********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3时20分许,在宝坻区钰华街道七天连锁酒店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妻子郭某某与王某乙婚外情问题,与王某乙互相殴打。后王某甲持砖块将王佳男停放在酒店门口处的冀B****2号现代牌汽车砸坏。经鉴定,被损冀B****2小型轿车损失于2019年4月2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588元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故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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