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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Z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许,杨某甲因怀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欺负其父母便到王某甲家楼下院坝对王某甲进行辱骂,王某甲从楼上下来后与杨某甲发生争吵、辱骂并相互殴打,李某甲怕儿子杨某甲被打,便上前用拖鞋对王某甲进行敲打,随后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三人便抓打在一起。抓打中,李某甲被王某甲打倒在地致右手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2020年7月24日,李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王某甲主动支付其医疗等费用3万元,李某甲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甲的法律责任。后王某甲已将赔偿金3万元给付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杨某乙、李某乙、杨某甲、林某某、杨某丙、李某丙、冯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绥)公(司)鉴(法临)字[2019]48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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