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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1821989********,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农场**管理区**组**,住该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男,27岁)和刘某某、宋某某、申某某等人在黑龙江省龙镇农场龙泽嘉园小区“小山羊大块肉烧烤店”三楼吃饭,吃饭过程中王某乙与申某某发生争执,申某某被人拉下楼,王某乙执意要下楼殴打申某某。后王某甲回到楼上劝阻王某乙过程中被其殴打,王某甲便拿起桌上酒杯打向王某乙未打到,王某乙因躲闪摔倒在地,王某甲用脚踹王某乙左小腿一脚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引龙河农场抓获。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证人王某丙、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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