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钟某某**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本院以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2020年12月18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为伯父王某乙与谢某某关系暧昧,对谢某某心生不满,于2020年9月25日21时左右,王某甲饮酒后欲找谢某某论理。王某甲等人到钟某某**镇**村*组,见王某乙和谢某某从谢某某家出来,遂上前抓住谢某某头发,对谢某某进行踢打,致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案发后,王某甲对谢某某进行赔偿,谢某某表示对王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钟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接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