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侄子王某乙来到清水县红堡镇杜川村王某丙(已行政处罚)的蔬菜大棚中,找王某丙商量迁坟的事情,王某甲准备迁母亲的坟,需要占用王某丙侄子的地,王某甲就想让王某丙去给其侄子说一下,王某丙不同意并和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丙冲过来的时候被王某甲伸手推了一下,后王某丙就朝王某甲的脸部下巴处打了一拳,王某甲也朝王某丙嘴上打了一拳,致使王某丙的两颗门牙掉落,一颗松动,后王某乙和王某丙妻子及当时塑料大棚里干活的两个人一起将王某甲和王某丙拉开,王某甲被王某乙拉到蔬菜大棚的外面,王某丙拿了一把铁锹,准备打王某甲,但没有打上,就又拿了一块砖头,向王某甲丢去,王某甲用手挡时手背被砖头划破,后被王某乙几人劝开。王某甲回家后接到清水县红堡派出所的电话通知他去派出所,王某甲随即去了红堡派出所作了笔录。
2020年4月14日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司)鉴(临床)字[2020]16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因钝性外力所致牙折断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笔录1份;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笔录2份;5.鉴定意见1份;6.现场勘验笔录1份。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该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且王某甲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家庭系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王某甲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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