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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4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中发薄膜厂门口,与该厂保安被害人金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金某某头部,致被害人金某某的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其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条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又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0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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