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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7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5********,汉族,高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新昌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有限公司王某乙办公室内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王某乙将水杯里的水泼到王某甲身上,王某甲遂用拳头打王平江头部,被王某乙避开,王某乙又用拳头打王某甲脸部,致使王某甲眼睛和鼻子受伤。后王某甲拿起王某乙办公桌上的弹簧殴打王某乙的头部和脸部,前两下分别打在王某乙头顶和上嘴唇处,第三下王某乙用右手去挡,打在王某乙右手手背上,造成王某乙头部、脸部和右手手背受伤。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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