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5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退休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与朝阳路口处的修车摊,因为取钥匙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造成王某乙右脚受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0日,王某甲支付王某乙住院医疗费5万元。2020年10月26日,王某甲和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本人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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