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高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6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电气有限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栋**单元**号,住保定市**小区**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保定市大学科技园光阳园内停车不规范,与该园保安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某甲致王某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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