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723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1日2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镇**街**号三楼楼道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掐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往墙上撞击,致使被害人王某乙鼻子受伤。
经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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