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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启检四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启东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花园**号楼**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王某甲取保候审并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对堂妹王某乙及其丈夫周某某在奶奶去世前后的一些做法感到不满,遂在微信上批评王某乙、周某某并将批评内容群发至家族群及同组村民群。王某乙、周某某两人认为王某甲此举不当,在电话中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前往王某甲家中。周某某在抵达王某甲家中后便将王某甲摁倒在地并手掐王某甲脖子,在场亲属见状后将双方拉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起身后,持家中的一把小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周某某背部,致周某某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外伤性气胸(肺组织压缩程度约35%),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本案系亲属之间因琐事引发的冲突,被害人对冲突引发有一定过错,事后王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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