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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王某乙在博白县博白镇大转盘建设银行对面一轮胎店门口的夜宵摊食夜宵时与梁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王某丁(均已判刑)、王某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水管、啤酒瓶、剪刀等殴打陈某某,致使陈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戊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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