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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邢台市信都区**局,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原桥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22时20分许,王某甲酒后坐朋友王某乙的轿车返回家中,因车辆非在本小区登记未准许进入地下车库而与小区保安发生纠纷,遂将车堵在地下车库入口处,并与随后驾车返回本小区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口角。在保安放行后,双方车辆先后驶入地下车库,王某甲在地下车库内再次与王某丙发生争执,并用王某乙车中平时存放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将王某丙捅伤。经鉴定,王某丙的腹腔积血、腹壁穿透创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甲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且取得了王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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