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乡**街**村**栋**单元**号,现住贵阳市白某某**镇**村**工地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1年1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20年12月20日14时许,二人在贵阳市白某某艳山红镇高山村天一观山阅建设工地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甲持钢管殴打王某乙腿部及背部,致使王某乙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腰1-3左侧横突骨折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左肾包膜下出血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侧11、12肋骨折属轻伤二级。事后王某甲主动投案,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两根;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丙、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图片;7.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钢管两根(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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