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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现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本市江汉区宝利金大厦下的“襄樊牛肉面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朋友王某乙发生争执,离开后返回面馆再次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拉扯其头发,被害人汪某某推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汪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右侧眼眶下壁折,故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门诊通用病例、CT检查报告单、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因民间纠纷引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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