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17〕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4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市**办事处**村**组,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栋负一楼管理处保安员宿舍。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6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2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地产中介)带客户到福田区**村**栋看房,因不能出示业主委托手续,被在该栋上班的保安员余某某阻止,二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张某甲先动手)。随后余某某通过对讲机叫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朱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张某甲打电话叫来其父亲张某乙。张某乙一到现场,怒气冲冲,喊“谁打我儿子”,并上前推搡余某某。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甲、张某乙被围殴。张某甲左眼睑多处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面部、胸部及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朱某某右眼部、王某某右眼部、余某某面部、胸部亦受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相互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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