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澄迈县,现住址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8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和被害人王某丙在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家旁边的巷子里修路,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为他们修路占用了自己的土地,遂双方发生争吵推搡,王某乙将王某甲推倒在地上,双方相互扭打,然后王某乙拿起一块石头向王某甲的头部砸,王某甲拿起一块石头往王某乙、王某丙头上砸,导致王某丙头部流血受伤,王某乙、王某甲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20年2月4日双方在澄迈县加乐镇加乐司法所进行调解。
经澄迈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体表癫痕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的左侧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的头部、右前臂癫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任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本人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其已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徐娜娜
书记员:吴 芝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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