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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湾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223********0012,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路**小区**号,住址同上。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沙湾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 1月3日至2020年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沙湾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日**时**分许,在沙湾县**镇**村赵某甲农场处,犯罪嫌疑人王某乙与赵某甲因土地交接问题引发纠纷,后犯罪嫌疑人王某乙带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嫌疑人焦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殴斗,将赵某乙左腿打断倒地。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腿部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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