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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31995********,汉族,中专文化,员工,住山西省芮城县**镇**村**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昆山市**路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楼电梯口因工作事宜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后病情恢复稳定,其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公司等候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2020年6月12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王某乙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凌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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