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261988********,汉族,初中肄业,**饭店厨师,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号。现住在新乡市南干道**国际**号楼**单元**号。2013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12月10日22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和**街十字路口西南角**中餐厅内,被害人王某乙酒后调戏邻桌王某甲的爱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段某某(不起诉)遂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打架,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及腰部被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段某某(不起诉)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