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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4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息烽县**镇**村**组王某乙家门口的公路上因王某乙堵路与王某乙互殴,将王某乙打伤。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甲左肘关节及左膝关节轻微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13日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16元。被害人王某乙于当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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