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住贵州省开阳县**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阳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我院重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王某乙家属知道其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致其怀孕后,于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父亲)、王某(王某乙哥哥)及堂哥王某丙等人找石某某解决此事。当日23时许在开阳县楠木渡镇临江村大寨组王某乙租房处找到被害人石某某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飞等人欲拉被害人石某某到王某丙的商务车上进行商量,因被害人石某某不配合,想挣脱后逃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等人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石某某逃脱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追赶被害人石某某将其抓住后反折被害人石某某双手手臂,并对被害人石某某进行殴打。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因外伤致左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因殴打被害人石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后,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与被害人石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并于当日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共计2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墙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具有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故意伤害石某某后已被开阳县公安局作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是偶犯、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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