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性别,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林业局家属楼*单元***室,系庆安县银泉纸业有限公司工人。2016年8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3月7日,因赌博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庆安县银泉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请本单位职工孙某某、倪某某、王某乙(被害人)喝酒,喝酒期间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电水壶将王某乙额头打伤,经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人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6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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