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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831986********);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23时许,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星大道“首座”KTV905号包间唱完歌,到大厅结账时,杨某某与在“首座”KTV809号包间唱歌的被害人张某甲之同行人员闫某某、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下楼后,在“首座”KTV楼下停车场与被害人张某甲一方的张某甲、闫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杨某某致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右侧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不存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证据保全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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